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淳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淳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下同)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所犯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摻水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6月21日經其同意而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9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所犯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係因疑似罹患口腔癌,且與其妻感情不睦,一時心情不佳而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動機(參其審理筆錄)、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件經本院函請檢警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職務報告覆以:「…據楊淳堯警詢筆錄稱渠無施用毒品行為,亦未供出毒品來源為警調查。」等語;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以:「本署並未查獲楊淳堯供出之毒品來源。」等語,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7日中檢秀登102毒偵2191字第11725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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