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營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次係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於聲明上訴狀中表示:伊自民國10
3年1月17日本件案發以來即不再飲酒,平日工作是公所委外的道路柏油修補,家中尚有2名就讀大專、大學之子女,且是家中獨子,父親已過世,母親76歲,是家中的棟樑支柱,請求從輕發落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並非認原審判刑過重,只是希望可以易科罰金,而且伊覺得伊都已經到家開鐵門準備進入家中了,員警才進來叫伊出去測酒駕,這執法態度有問題,伊心態上有點不舒服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15頁)。是被告除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外,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加以指摘。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原審以:被告本件係第3次犯酒醉駕車,前
2次犯行分別於96年、100年間;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節,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79條參照),非法院所能置喙,故被告關於將刑期易科罰金,使其免於入監服刑之請求,本院無從准許或否決之。則本院審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屬適當,是以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件: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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