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芝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26號、102年度偵字第693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芝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謝佩芬 」印章(壹顆)、署名(共拾伍枚)及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 李宏期 (俟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謝佩芬是表兄妹關係,其於民國101年5月2日前某日,以幫忙繳交就學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謝佩芬取得謝佩芬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張後,竟與賴芝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至不詳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謝佩芬之印章1顆,旋於101年5月2日12時30分許,與賴芝妤共同持不知情之謝佩芬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前往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由賴芝妤負責向不知情之員工 吳淑敏 表示係謝佩芬本人,再由賴芝妤接續在信用卡申請書、信貸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申請書中等資料上(見警二卷第26頁反面、29至34頁、36頁反面、38、40頁),接續偽造謝佩芬之簽名共15枚、印文8枚(起訴書誤繕為簽名13枚、印文7枚),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吳淑敏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文書,再於101年5月
8日12時25分由不知情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員工 蔡麗君 負責對保,李宏期與賴芝妤復持上開雙證件及謝佩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往對保,使蔡麗君及渣打銀行陷於錯誤,因而將新台幣(下同)21萬元之信用貸款匯入事實上係由李宏期、賴芝妤申請之謝佩芬00000-0000000帳號內,並由李宏期及賴芝妤取走渣打銀行之帳戶、信用卡及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佩芬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謝佩芬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後於101年
10月4日李宏期業已前往渣打銀行結清帳戶繳回存摺、信用卡等物。
二、本案證據:訊據被告賴芝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宏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證人謝佩芬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吳淑敏、蔡麗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和美分局調查謝佩芬名下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資訊店家名稱、地址、負責人、消費時間、聯絡電話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以渣打商銀SCBC
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李宏期、賴芝妤於102年5月2日前往辦理信用貸款、開立帳戶、申辦信用卡以及共犯李宏期以 李少華 名義偽造簽名在簽帳單之影本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其中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唯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73條(現行法已刪除)、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如此項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罪名變更義務之訴訟程序違法,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時,即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
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法條,然被告與共犯李宏期持上開謝佩芬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向渣打銀打為上開申辦事項而為行使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而且被告亦坦認有持謝佩芬之國民身分證,冒謝佩芬名義而為前開犯行甚明,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偽造之「謝佩芬」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謝佩芬」之署名共15枚、印文共8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