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 王秀錦 之住處前,見王秀錦之公公 黃慶忠 所有,由王秀錦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即以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而得手。其得手後,即將上開機車牽回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旁之廢棄空屋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拆下,更換組裝在林志維之母親 劉春美 所有,由林志維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棄置於臺中市龍井區臺中火力發電廠旁之海邊。嗣經警方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後方空地草叢顯有可疑,乃查詢該機車之車身號碼,始發現係王秀錦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而循線查獲。並在林志維之住處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王秀錦)、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8月3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王秀錦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警卷第15頁)、現場相片25張(見警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見警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2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
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竊盜鄰里機車以圖小利,非僅造成他人不便,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其法律觀念及價值觀均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為初犯,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竊得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王秀錦,且被告已修復被害人遭竊盜之上開機車,降低其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母親並當庭陳稱:「(問:本案後續如何處理?)我們把王秀錦的車身、引擎組裝好,所有有損壞的都修理好還給他,王秀錦有說修理好就好,不再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應認其有悔意等情,並斟酌被告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8頁),及公訴人對本件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附屬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該車係為被告之母親劉春美所有,該扣案之鑰匙1支自亦歸屬劉春美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且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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