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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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益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20、2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其另犯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與其另犯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其朋友住處,利用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年6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段與豐勢路2段路口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同翌(13)日凌晨1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係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已獲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所為之鑑定,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勝安 、 林均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件採尿送驗過程所為之供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益源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安、林均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20、2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其另犯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與其另犯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從事粗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