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張鵬
被 告 劉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小字第9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民國10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雪惠
書記官 王馨瑩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493元,及其中新台幣58,792元自
民國8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信用卡契約。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原法定代理人 柯勝明 改聘為瑞杰揚,業經瑞杰
揚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應給付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查截至民國
87年5月20日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68,493元(
含本金58,792元、利息9,7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清償簽帳消費之債務,核無不合,應准原告所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2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