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李元良
被 告 蘇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0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29
9,927元;並自92年6月10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自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
7月1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
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