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691號
原   告  黃久城申吉田 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八郎
被   告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建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古心怡
       許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
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
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
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
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
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
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定此合議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繫屬中。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
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
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
轄法院。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
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是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
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因被告公司登記所
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之規定,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嗣兩造於102年6月4
日當庭表示合意約定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經記
明筆錄(見本院102年6月4日筆錄第1頁),足見兩造於原告
起訴後已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並已以文書即上開筆錄證之。本院審酌原告之住所在、
被告實際營業所所在地、兩造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地均在高雄
市,若將本件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
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
則,且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
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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