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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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蔡憲崇 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
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5日及97年9月23日向花旗
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應分別給付以年息20%及18.75%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1月8日及101
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59,677
元(其中本金部份為424,719元及利息部份為34,958元),
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花
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
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及月結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