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李世賢
被 告 莊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84元,及其中
144,7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102年6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6月5日止,消費簽
帳尚餘144,70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