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1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蔡尚沁 (原名 蔡輝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
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91年1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339元(
其中本金部份為175,025元、利息部份為17,674元及年費部
分為640元),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金管會函、債權轉讓證明書、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
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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