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無證據證明 陳燈圳 有遭鐵棍傷害,且對陳燈圳稱有遭鐵棍打到、搶鐵棍之經過,未詢問當時在場之 陳勝銓 ,又陳燈圳驗傷單無任何外傷,鐵棍打到豈會無任何瘀傷,陳燈圳該處之舊傷被錯認為新傷,鐵棍亦不知去向,原審未為調查,爰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就陳燈圳部分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以原審未傳訊陳勝銓、未調查鐵棍去向,及上開對陳燈圳驗傷單之意見等項,認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惟原審判決就如何認定陳燈圳遭聲請人毆打成傷,已列舉其事證並為說明,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皆不相符;且其所為之聲請,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徒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均難認其聲請適法。又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已多次經本院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等,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中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6號、第157號、第159號等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復再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