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30號原告 許博印 被告 許旻霓
許旻歆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黎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2636號給付生活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應撤銷被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675,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