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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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5月11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若按2罪先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將扣減1月之利益而言,則3罪同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抗告人所應得扣減之利益即不應等同或少於1月,詎原裁定竟對抗告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此非但顯與刑事訴訟法之目的相悖,更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公平、適法並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先後多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審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0年6月27日│臺灣板橋│100.11.2(│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7月││地方法院│原審誤載為│條例第10條第│││││││100.11.1,│2項│││││││應予更正)││││││├────┼─────┤││││││100年度│100.12.5│││││││易字第││││││││3334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0年11月16日│臺灣板橋│101.3.22│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8月│凌晨3時25分為│地方法院││條例第10條第│││││警採尿回溯96小├────┼─────┤2項│││││時內之某時│101年度│101.4.13│││││││易字第││││││││516號│││├──┼────┼────┼───────┼────┼─────┼──────┤│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0年9月18日│臺灣板橋│101.4.12│毒品危害防制│││級毒品罪│7月││地方法院││條例第10條第│││││├────┼─────┤2項││││││101年度│101.4.30│││││││易字第││││││││3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