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 郭慧敏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慧敏遭起訴之罪名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經歷偵查、第一審程序迄今,所有被告、證人均經過訊問,相關卷證多達200宗,被告已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歷次開庭,被告均按時到庭,並未逃亡,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被告應無任何羈押之理由存在,既無羈押事由存在,當然就沒有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的問題。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免過度侵犯被告之人權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審酌被告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並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加以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復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凡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銀行法第12
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等金融重大犯罪,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第4條第5、7、15款定有明文;又該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明定涉有刑法第339之詐欺罪嫌,被害人數30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列為該標準之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量處之刑度,並參之本案現存卷證,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常業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非無畏罪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何況,衡諸案內卷證,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及所獲利益至少1億4千8百萬餘元,斟酌聲請人擔任樂吉美公司業務部經理期間為1年3月,獲利新臺幣3百餘萬元,任職期間之被害人數多達4百餘人等犯罪情節以及臺灣社會狀況,應認其犯行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所涉者為「重大經濟犯罪」無誤。聲請人既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聲請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仍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雖於歷次程序均準時應訊,亦難藉此擔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聲請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二)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聲請人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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