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 陳宥瑋 被告 張憶涵
楊順福 楊景銘 楊竣銘 張深山 張順典 上一人 張家豪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被告 楊家成 訴訟代理人 朱美璇 被告 張書友 訴訟代理人 張謝春梅 被告 張銀仲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與原本之宣示日期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宣示日期,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第239條規定「第2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查本件裁定原本宣示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1日,惟書記官製作
之正本誤寫為101年1月31日,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