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53號原告 蘇榮義 被告 程義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欄「 程福來 住高雄市路○區○○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程義福住高雄市路○區○○里○○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102年6月6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程義福,嗣於
102年7月15日已具狀撤回被告程福來之訴訟,本院前開裁定誤繕被告為程福來,洵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