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國濱 兼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沈昭美 被告 李明智
楊月秀 李佩佩 李玫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複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八號請求返還土地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華貴大廈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受理在案,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案件(下稱他訴訟)繫屬中,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係以他訴訟所認定被告就有無占有權源為先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自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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