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智字第16號原告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 原告証聲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 原告 藍海 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 原告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原告 何繼源
周志華 賴麗美 章世和 曾思銘 賴晋楷 葉一麟 李銘杰 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複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梁景岳 律師 江健彰 被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法定代理人 蔡清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姓名、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賴晉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賴晋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判決之顯然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或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告賴晋楷具狀聲請更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