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佑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減為3萬元確定,於97年11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易服勞役完畢;張佑任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張佑任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市立醫院門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佑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16至17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12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
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其肢體平衡能力尚可,復未肇致交通事故,綜核其行為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判刑之前科,自97年間起至101年止,已3度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拜訪友人,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其多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四犯同一罪名,呼氣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認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該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參諸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所犯3次公共危險犯行,雖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然被告均係入監執行,並無繳交罰金之資力,是本件原審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度,於被告而言,仍以入監服刑之可能性較大,而本件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為前次量處拘役50日刑度之3.6倍,相較而言,已有顯著提高,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包括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該事項如上,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未逾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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