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6年3月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該罪宣告刑若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為不得減刑之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該罪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即不在得予減刑之列,是受刑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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