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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