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榮訴訟代理人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附件一之起訴事實,以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子彈與彈匣(下合稱扣案槍彈),並於民國108年8、9月間,將扣案槍彈寄藏 楊景淵 保管,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1時28分許,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約同楊景淵將扣案槍彈持至永康區大灣廟宇處交還,其後再連絡改約在善化區巨蛋超商處見面,惟於翌日(20日)凌晨0時55分許,楊景淵騎乘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查獲楊景淵持有毒品咖啡包,再由警在楊景淵機車置物箱查獲扣案槍彈,由楊景淵供述而查獲被告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嫌持有扣案槍彈,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楊景淵持有扣案槍彈犯行,經本院於
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認楊景淵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供出來源減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易刑從略〉)。
二、證據法則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此所謂共犯,包括必要共犯及任意共犯,亦即,包含對向犯罪(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之共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對向犯罪(例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
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於刑事法上多設有供出其對向犯人而獲得減免刑責之規定,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
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
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據,而被告就其因在賭場工作而認識楊景淵、楊景淵兒子 楊翔文 ,及就楊景淵持有扣案手機經警查獲,而楊景淵於查獲前後有與其聯絡之電話通聯記錄,均坦承明確,惟否認扣案手槍為其交付楊景淵寄藏,辯稱:其認識楊景淵後於聊天中知悉楊景淵持有扣案手槍,於楊景淵查獲前日,其因心情不好遂向楊景淵借扣案手槍欲試射發洩情緒,楊景淵係在持槍赴約途中遭警查獲,扣案手槍並非其所有等情,辯護人以本件僅有楊景淵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扣案槍彈係被告交付楊景淵寄藏保管之證據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偵查羈押過程-因犯罪嫌疑不足經駁回羈押聲請⒈查獲楊景淵至通緝被告前
本件經警方於109.04.20查獲楊景淵,並調查楊景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為蒐證,再經檢察官訊問楊景淵(109.04.20、1
09.06.09),並調閱被告與楊翔文前案於賭場擔任圍事之賭博案件(108.04.23查獲,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決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108.12.16確定),惟被告經傳拘未到。
⒉被告到案與羈押聲請⑴[109聲羈262號-本院准予羈押禁見裁定]
嗣被告於109.10.06經緝獲到案,被告於偵查否認扣案槍彈係其寄藏予楊景淵,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辯稱其前知悉楊景淵持有扣案槍彈,於楊景淵查獲前日(109.
04.19)其因心情不好向楊景淵借槍彈欲至河堤試射發洩,楊景淵係將槍彈持往借其途中遭警查獲,扣案槍彈並非其寄藏予楊景淵等情,經本院依楊景淵指訴與上開檢警調查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另其辯詞與楊景淵指證歧異,有串證之虞,於同日(109.10.06)羈押禁見(109聲羈262號)。
⑵[109偵抗484號-高院以犯嫌不足撤銷羈押裁定]
經被告就羈押裁定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稱臺南高分院)檢警調查之楊景淵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通聯記錄資料,並無通話內容,無從補強楊景淵指訴,且被告並未否認其未與楊景淵有通聯之事實,是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109.10.16撤銷發回(109偵抗48
4號,參見附件二)。⑶[109聲羈更一4號-本院以犯嫌不足駁回羈押聲請]
經臺南高分院將本件羈押聲請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同於臺南高分院理由,認依偵查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不服羈押事由,於同日(109.10.16)駁回羈押聲請後確定(109聲羈更一4號,參見附件三)。
⒊聲羈駁回後至起訴(109.11.25)之偵查作為⑴檢察官傳訊楊景淵、楊翔文(109.11.09同日偵訊),分別
由楊景淵證述與先前相同指訴並稱楊翔文並不知伊與被告間關於扣案槍彈之事外,另由楊翔文證稱渠系楊景淵遭查獲後才知悉有扣案槍彈之事。
⑵另由警方製作偵查報告(109.11.13),內容主要為:①依通
聯紀錄所在基地台位置,製作各通通聯時之行動電話所在位置、②分析楊景淵遭查獲前後,2人間通聯情形(該偵查報告並無臺南高分院撤銷羈押裁定理由所載之通話內容訊息)。
㈡本件於聲羈駁回後至起訴未有其他補強證據
依上開偵查過程,檢察官於聲羈駁回後,雖再傳訊楊景淵、楊翔文,並由員警製作偵查報告,惟該等後續偵查所得資料,查與聲請羈押前已有之證據資料相同性質,均無法補強楊景淵指證之真實性(無從依偵查報告佐證楊景淵指證之扣案槍彈係被告交付伊保管、伊當日係將扣案槍彈持交返還被告之事實),是該等事證既已未達羈押之犯罪嫌疑程度,自無從依此等證據認定被告有起訴所指之犯罪嫌疑程度。
四、綜上事證,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持有扣案槍彈犯嫌,依上開二之法律規定與裁判法則,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扣案槍彈已經本院於楊景淵該案為沒收,是就扣案槍彈部分,爰不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辦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被告楊文榮選任辯護人曾邑倫律師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榮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來源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零件空彈匣2個,以及部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4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於民國108年8-9月間,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路,將上開槍彈交予共同在賭場工作之楊景淵寄藏。於109年4月19日晚間23時28分,楊文榮以LINE語音通話要求楊景淵將其寄藏之槍彈、彈匣拿還給他。楊景淵(另以109年度偵字第7788號提起公訴)遂取出上開槍彈及彈匣,騎乘MBT-008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相約之永康區大灣廟宇,楊文榮於半途又要求楊景淵改回到善化巨蛋超商。在4月20日凌晨55分,楊景淵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褲袋突出可疑,楊景淵主動交付並坦承為毒品咖啡包
1包(毛重5.15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警方遂經其同意搜索其機車,於置物箱中起出上開槍彈及彈匣,並扣得手機1支及毒品咖啡包1包。警方詢問楊景淵槍彈來源,經楊景淵供出楊文榮,警方並核對楊景淵手機通訊內容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文榮否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辯稱不知其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項1證人楊景淵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對證人楊景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楊文榮將槍彈交證人楊景淵非法寄藏。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手槍為改造手槍,槍管貫通,功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14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足見扣案子彈部分有具殺傷力。4扣案證人楊景淵手機門號及LINE通話紀錄、勘驗筆錄、擷取圖片被告楊文榮與證人楊景淵平日即有聯絡,多以LINE軟體語音對話,被告之暱稱為「 文龍 」,於證人楊景淵被查獲之109年4月19日晚間23時28分即與證人楊景淵以LINE語音聯絡,20日凌晨55分被查獲前後,頻繁與證人楊景淵聯絡。依證人楊景淵所述,被告係要求被告將槍彈拿還給他,以及聯繫交槍彈之時地。5被告楊文榮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楊景淵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楊文榮持用門號與證人楊景淵於案發前即有聯絡,於109年4月20日證人楊景淵被逮捕前,與證人楊景淵有多次手機門號聯絡,其基地台自永康轉到新市、善化,與證人楊景淵手機之基地台在新市、永康轉換善化的時間相應,也與證人楊景淵之供述被告聯絡取槍彈的過程相符。證人楊景淵被逮捕,被告持續發話予證人楊景淵。被告楊文榮手機於案發當(20)日中午12時22分以後即驟然停用,不接電話也無其他聯絡訊息。6警方偵查報告(109年11月13日)同5之通聯分析。另有證人楊景淵手機LINE連絡人アサヒ持續語音撥入之照片,依證人楊景淵之陳述,該連絡人即為被告楊文榮。7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482號部分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楊文榮於108年4月間在善化地區職業賭場工作為查獲,證人楊景淵兒子楊翔文也在場。證人楊景淵稱其有在該賭場工作,於案發時,其與被告夜間仍在賭場一起工作,因賭場為是非之地,被告楊文榮為工作人員,其有持槍彈以防衛安全之需求,益證證人楊景淵陳述之可信性。故認被告楊文榮非法持有槍彈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訂,第4條、第7條~第9條關於管制槍砲之種類及刑罰均修訂,於公告日生效。被告所持有改造槍枝,依修法前定義,應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非法持有,係犯同法第8條第4項罪嫌,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修訂後則均歸於第7條第4項,其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其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及彈匣,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扣案具殺傷力槍彈,為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偵抗字第484號抗告人即被告楊文榮指定辯護人 黃以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20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巡邏勤務時,查獲楊景淵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彈匣2個、子彈14發等物,據楊景淵供稱:上開槍枝彈藥為被告楊文榮所有,且比對楊景淵手機通聯紀錄,楊景淵確實有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手機門號持有人為被告楊文榮),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否認與楊景淵熟識,表示與楊景淵並無電話聯絡等情,與事實不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其次,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經通緝始到案,對其在桃園之住所也語焉不詳,顯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因必須使被告與楊景淵對質,被告背後疑有真正槍彈之持有人尚未查獲,故有對被告羈押禁見之必要等語。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且有羈押的必要,乃自109年10月6日准予羈押,並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知「犯罪嫌疑重大」係羈押被告的前提要件。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觸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無非僅以遭查獲人楊景淵的供述,及楊景淵的手機中當日(疑似)有與被告楊文榮的門號或LINE通話紀錄。然查:
㈠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人證的指述,基於各種原因,不實指證他人,或指證錯誤的可能性甚高,如果沒有補強證據佐證該指控屬實,其憑信性甚低。本案被告的犯行,僅有楊景淵上開指述,至於楊景淵當日與被告的電話聯絡紀錄,因為並沒有通話或聯繫內容,難認可以補強楊景淵對被告的指述。
㈡被告到案後,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答稱:我認識楊景淵
,是我朋友的父親,平常沒有在往來,「幾乎不會」跟他聯絡。楊景淵的手機標示「文龍」的聯絡人0000000000號門號,我「現在」沒有用這支電話,已經一年多沒有用了,楊景淵手機顯示我曾經在109年2月、4月與楊景淵聯絡,是跟他聯絡要上班的事情(偵查筆錄參照),可見被告於此次偵查中僅係答稱:「幾乎沒有」和楊景淵聯絡,並非完全否認曾與楊景淵聯絡。另被告僅係強調「現在」沒有用這支電話,並沒有否認曾與楊景淵聯絡。檢察官以被告的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乃嫌過遽。
㈢至於被告就其與楊景淵聯絡的目的,於偵查中與原審訊問中
的陳述,前後雖然不一,然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仍須以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作為判斷,而非以被告的供述是否前後一致作為判斷。
㈣綜上,本案是否已經足認被告的犯罪嫌疑重大,乃有疑義。
五、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准予羈押被告,並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出抗告,主張其並無羈押的原因及必要,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具有合於羈押要件之事由,另行妥適斟酌後再為裁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榮指定辯護人黃以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109年度聲押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
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聲羈字第262號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偵抗字第48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1.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20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巡邏勤務時,查獲另案被告楊景淵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搶1把、彈匣2個、子彈14發等物。
2.據另案被告楊景淵供稱:上開槍枝彈藥為被告楊文榮所有,被告楊文榮於108年8、9月間,寄藏於楊景淵,楊景淵遭上開查獲前是接到被告楊文榮聯繫將槍彈返還,被告楊文榮先通知去永康大灣,之後又改回到善化,途中另案被告楊景淵遭警為上開查獲等語。且比對楊景淵手機通聯紀錄,楊景淵確實有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手機門號持有人為被告楊文榮),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否認與楊景淵熟識,表示與楊景淵並無電話聯絡等情,與事實不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文榮亦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同法第12條第1、2項等罪嫌疑重大。
3.其次,被告楊文榮於偵查中因傳拘未到,經通緝始到案,對其在桃園之住所也語焉不詳,顯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因必須使被告楊文榮與楊景淵對質,被告背後疑有真正槍彈之持有人尚未查獲,故有對被告楊文榮羈押、禁見之必要。
4.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楊文榮有串供、滅證之虞:被告楊文榮年紀甚輕,其輩分不符能持有槍彈又支使年紀大其十幾歲之另案被告楊景淵藏匿及運送槍彈,疑幕後另有槍彈之真正持有之老大,故另有隱藏之犯案情節,且依照扣案槍彈之情形,並無有效之搜索標的,研判可能應為改造槍枝暨組件之交易行為,被告楊文榮若未受羈押,相關證人及證據當受通報,有串供、滅證之虞。
5.被告楊文榮所涉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又依照警方研判,被告楊文榮深夜指使另案被告楊景淵在臺南地區奔波運送槍彈,且另有槍枝不明,可能應為改造槍枝暨組件之交易行為,被告楊文榮所涉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刑罪嫌。
6.被告楊文榮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槍枝相關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子彈相關罪嫌,嫌疑重大,所涉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案尚有上手主謀、共犯及隱匿之犯罪行為待查,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知「犯罪嫌疑重大」係羈押被告的前提要件。
三、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楊文榮涉有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罪嫌,係以「被告楊文榮於警詢時、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景淵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扣案另案被告楊景淵手機通話紀錄、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楊文榮之上開槍、彈罪嫌,是否嫌疑重大,尚值斟酌:
1.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楊文榮觸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主要是以遭查獲人楊景淵之供述,以及楊景淵手機中當日(疑似)有與被告楊文榮的門號或LINE通話紀錄為依據。
2.按人證的指述,基於各種原因,不實指證他人,或指證錯誤的可能性甚高,如果沒有補強證據佐證該指控屬實,其憑信性甚低。
3.本件被告楊文榮之犯嫌,僅有另案被告楊景淵上開指述可據,無法憑此即認被告楊文榮涉有聲請意旨所指槍砲罪嫌重大;至於另案被告楊景淵當日與被告楊文榮的電話聯絡紀錄,因為並沒有該等通話或聯繫的內容可查,故在被告楊文榮否認涉有任何罪嫌之情形下,難認憑此電話聯絡紀錄可以補強另案被告楊景淵對於被告楊文榮之指述而至被告楊文榮涉有上開槍砲罪嫌重大之程度。
4.被告楊文榮到案後,於109年10月6日之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楊景淵,他是我朋友的父親,平常沒有在往來,「幾乎不會」跟他聯絡;楊景淵的手機標示「文龍」的聯絡人0000000000號門號,我「現在」沒有使用這支電話,已經一年多沒有用了,楊景淵手機顯示我曾經在109年2月、4月與楊景淵聯絡,是跟他聯絡要上班的事情等語在卷(見被告楊文榮之109年10月6日之偵查筆錄),可見被告楊文榮於該次偵查中僅係答稱:「幾乎沒有」和楊景淵聯絡,並非完全否認曾與楊景淵聯絡;且被告楊文榮僅係強調「現在」沒有使用這支電話,並沒有否認曾與楊景淵聯絡等情事,故而聲請意旨以被告楊文榮之答辯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楊文榮犯罪嫌疑重大,容嫌過遽。
5.至於被告楊文榮就其與楊景淵上開聯絡的目的,雖然被告楊文榮於本院之109年10月16日之羈押審查時供稱:(問:10
9年4月19日23時28分這通,有何意見?)答:我不記得通話內容了。(問:109年4月20日00時01分這通,有何意見?)答:這幾通的內容我大概知道講什麼,就是說叫他拿槍來永康大灣這邊給我。我向他借的。(問:109年4月20日00時32分這通,有何意見?)答:同剛剛一樣。(問:109年2月6日2通、109年2月7日2通、109年2月24日2通,有何意見?)答:就是說要買東西去賭場等語(見本院聲羈更一字卷之訊問筆錄),故被告楊文榮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中的陳述,前後雖然不一,然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仍須以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作為判斷,而非以被告的供述是否前後一致作為判斷,因而亦非能據此而謂被告楊文榮涉有上開槍、砲罪嫌之嫌疑重大。
6.另本件「被告楊文榮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等證據,亦無法憑而可認為被告楊文榮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罪嫌之嫌疑重大。
7.綜上,本件是否已經足認被告楊文榮之槍砲罪嫌疑重大,容屬有疑義。
五、因之,本院認為被告楊文榮之上開槍、砲罪嫌是否重大,尚值斟酌,無法認為嫌疑重大,故本件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將被告楊文榮釋放。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強制處分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