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眾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家 被告 黃韶鎮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眾發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2月間解散,該公司股東並決議選任訴外人林國家為清算人,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告公司所提訴訟,應由林國家為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然本件訴訟係由 古文城 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於99年1月27日所提起,古文城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原告公司起訴等情,業據古文城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足見原告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