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被告張淑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被告張淑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3巷33
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日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83巷33弄19號住處4樓房間,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使之汽化後,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9日上午11時0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路2231-1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再經張淑芳同意搜索,而在其上開住處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淑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在其尿液中檢驗出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原態,結果判定為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99552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