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057號),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證人 洪瑞宏 (即本案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5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99年度偵字第19763號被告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南區永和裡五權南路604之9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A46號攤位內,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盒子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00元(50元硬幣18枚),即放入其口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當場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些錢是伊的,不是偷來的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指證歷歷,復有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孟依(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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