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9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進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為「王進良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受址設高雄市○○區○○路52號「甜蜜生活大廈」住戶之委任,擔任財務委員,負責收取大廈管理費等收入及支付大廈之各項支出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第5至8行補充並更正為「接續將其於交接時所取得保管之大廈存款及按月收取之住戶管理費、資源回饋金等收入扣除大廈各項支出費用後,總計新臺幣(下同)36萬7880元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擔任甜蜜生活大廈之財務委員,負責收取大廈管理費等收入及支付大廈之各項支出費用,對於甜蜜生活大廈之之財物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甜蜜生活大廈」受有如上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頗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第一期款項之交付,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及書立刑事陳訴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期待其能為家庭、社會有所貢獻、正當工作,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緩刑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甜蜜生活大廈新臺幣(下同)183,940元,並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1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台灣銀行高榮分行;受款戶名:甜蜜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828號被告王進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3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路2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良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受址設高雄市○○區○○路52號「甜蜜生活大廈」住戶之委任,擔任財務委員,負責收取大廈管理費等收入及支付大廈之各項支出費用,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於交接時所取得保管之大廈存款及按月收取之住戶管理費、資源回饋金等收入扣除大廈各項支出費用後,總計新臺幣(下同)56萬7880元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甜蜜生活大廈」之前任主任委員 陳瑞明 持大廈公共基金之存摺簿登摺時,發現大廈存款有減無增,始悉上情。
二、案經甜蜜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進良於偵訊中之供│被告王進良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述│收取大廈之各項收入,並於支付大││││廈之各項支出費用後,未將剩餘金││││額存入以大廈名義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甚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二│告訴人之代表人 高魯興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偵訊中之供述││├──┼───────────┼───────────────┤│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15│被告於案發後,簽立本票以為款項│││紙│歸還之擔保等事實。│├──┼───────────┼───────────────┤│四│被告侵占金額明細│1.「甜蜜生活大廈」於97年1月1日│││1.收入部分│至98年6月30日間,有定存利息│││1)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影│、管理費、聯誼收入、廣告收入│││本│、資源回饋金及資源回收收入等│││2)管理費繳納名冊│,加上被告交接時之大廈存款,│││3)管理費收支明細│總計266萬8911元。│││2.支出部分│2.「甜蜜生活大廈」於同期間,總│││管理費收支明細│支出為206萬7240元。││││3.被告交接予新任財務委員之大廈││││存款金額為3萬3791元。││││4.被告侵占之金額為: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及交接時之大廈存款金額││││,即:││││2,668,911-(2,067,240+33,791)││││=567,880(元)│└──┴───────────┴───────────────┘
二、核被告王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