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洐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COH311446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洐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洐廷之外祖母 夏王 衽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11時3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但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停車管理員稽查時,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乃照相後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OH311446)、臺中市警察局99年11月29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
09145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3張、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外祖母 夏王衽汝 、外祖父 夏天國 、母親 夏麗娟 、友人 江彥賢 至臺中遊玩,於停車在臺中市○○路○段○○○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確有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下明顯處,待遊畢返回欲開車返家時,卻發現專用停車識別證掉落至駕駛座旁,事後推測原因,可能是關車門太用力以致掉落,亦或是當時過於匆忙不慎撥落,惟亦無法提供佐證以證明係因外力因素導致專用停車識別證掉落至駕駛座旁,然異議人之外祖母夏王衽汝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語,並提出夏王衽汝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附卷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
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98年7月8日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此條之授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分別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四、經查:
(一)夏王衽汝確係受處分人陳洐廷之外祖母,而夏王衽汝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
(二)受處分人之外祖母夏王衽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格內,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停車管理員稽查時,認定其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行舉發之事實,亦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佐。
(三)然而,縱使受處分人未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惟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回覆:該局確曾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516212號)予夏王衽汝,有效期限至
103年10月29日,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因此,本件經舉發之受處分人外祖母夏王衽汝確有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其所乘載車輛本有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申請領有識別證之駕駛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理由出發,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既屬搭載合格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人士家屬,其於上開時、地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與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初衷,本無違背。從而,本件爭點在於:受處分人雖搭載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人士,但未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之行為,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加以裁罰?
(五)承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固要求駕駛人應將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又內政部90年12月11日臺(90)內社字第9036856號函、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均謂:「有關合法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於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若未依規定將上開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惟查:
1、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性質而言,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2項(即98年7月8日修正後第5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自不得增加身心障礙者保障法所無之限制,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第155條對於老弱殘廢予以適當扶助及救濟之意旨不符。
2、觀諸98年7月8日修正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之規定,明文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為判斷駕駛人可否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識別方法;再依該條第2項:「行政機關,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及第3項:
「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另授權行政機關就識別證之核發、違規占用之處理,享有行政裁量空間。綜合前揭各項規定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2項(即98年7月8日修正後第56條第3項)雖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對於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過於浮濫;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作為是否裁罰占用專用停車位之唯一判斷標準,亦非不容駕駛人事後補正識別證而主張撤銷舉發。另參諸「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等駕駛人之行為義務,分別明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故如未攜帶前揭證件,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之規定,構成違規行為,應予裁罰;反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無關於「駕駛人應隨車攜帶或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明文規定。基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前揭內政部函、交通部函就駕駛人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
1項規定而「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即得逕科予裁罰之函示,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逕行增加對於身心障礙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3、因此,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年11月21日北市法一字第9020889100號函亦同此見解,認為:「至於對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因無『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依法予以舉發時,如受舉發人不服該舉發,而事後主管機關查證停車之事實,認該受舉發人除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具有使用資格外,且並不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12條第1項【應係第13條第1項之誤】之規定者,自得本於職權撤銷舉發」,應為可採。查本件受處分人之外祖母夏王衽汝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受處分人駕駛夏王衽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夏王衽汝外出時,該停車證自能供夏王衽汝所承載之本件車輛使用,應無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承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或第13條第1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不得轉借他人使用」之虞。故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此函之意見,本件受處分人事後表示不服並提出識別證供檢驗查證後,舉發單位應依職權撤銷舉發為是。
(六)綜上,就立法目的而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僅係供他人或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立即、明確辨識駕駛人是否有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僅屬於識別方法之便,顯非唯一證明方法。縱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辨識,究非當然等同於無權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此,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不問受處分人事後已提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僅憑前揭內政部及交通部函示意見,仍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0款之違規行為,維持裁罰處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內政部90年12月11日臺(90)內社字第9036856號函及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釋認為:
無論駕駛人是否確實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仍得僅因駕駛人「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處罰云云,顯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相悖,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之權益,尚非可採。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僅援引前揭內政部、交通部之函釋,原處分機關亦未審酌上情,維持對於本件受處分人之裁罰,自有未洽。從而,本院認為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