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516、45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於98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李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 柳麗真 、 魏杏芬 受騙匯入被告之妻 蕭堯苹 所申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因該帳戶嗣經列警示帳戶而停止交易,詐欺集團乃未及將款項領出,然於該帳戶停止交易前,詐欺集團既已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復已將款項匯入,堪認該款項於匯入帳戶同時,即屬該詐欺集團所能支配使用,渠等所為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此部分要不因詐欺集團事後能否及時領出款項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以一交付其妻蕭堯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柳麗真、魏杏芬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15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於翌日(98年10月16日)提供其妻蕭堯苹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 林志誠 、柳麗真、魏杏芬詐騙金錢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其前後2次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使社會互信受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自承係因經濟不好,才會出賣家人銀行帳戶,且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銀行帳戶,除部分經本件查獲外,尚有其他銀行帳戶在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又被害人因而匯入之款項高達新臺幣10萬7,483元,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柳麗真、魏杏芬業已領回遭詐騙之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志誠遭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被告李志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仁福巷15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附近之電信局,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柚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柚」於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9日某時許,致電林志誠,並以Pchome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林志誠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扣款錯誤,將造成其帳戶被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前進行操作核對資料云云,致林志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0時31分許,轉帳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李志忠所開立之帳戶中。嗣因林志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志忠於警詢時│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將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交付││││予自稱「阿柚」之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阿柚」說││││要做生意,需要帳戶存錢,││││伊才會將前開資料連同其他││││4本帳戶都交予「阿柚」,││││且「阿柚」說借用1個禮拜││││後,就會將前開資料還 伊云 ││││云。惟查:││││(1)個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縱需交付他人,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本件被告對自稱「阿││││柚」男子之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復自承不知││││阿柚從事何種工作之情││││形下,仍交付前開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顯與常情有違。││││(2)上開資料果如被告所稱││││係「阿柚」作為生意存││││款之用,則衡情應由「││││阿柚」自行開立帳戶即││││可,實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且若借用帳戶之││││目的,係作為存款使用││││,則僅須1本帳戶即為已││││足,又何須向被告借用││││5本帳戶。此外,如前開││││資料真係「阿柚」於生││││意上作為存款使用,又││││因何僅須向被告借用1個││││禮拜之期間即可歸還,││││是被告所辯均有違常理││││。││││(3)綜上所述,由於現今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極為便││││利,只要本人親自開戶││││即可辦理,並無存款金││││額之限制,一般民眾實││││毋需向他人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使用。被告當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男子││││,智慮成熟,也應知此││││事。是其將前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等情,復自││││承於交付當時,未詢問││││對方因何不自行開立帳││││戶及自承懷疑對方可能││││會以前開資料用作非法││││情事等語,竟仍加以同││││意,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前開資料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但其既對於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情況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則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被害人林志誠於警詢│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後,即│││時之指述。│於上揭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行、帳號│使用之事實。│││00000000000號帳戶│(2)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所開立之帳戶後,旋遭│││細影本各1份。│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四)│被害人所出具之中國│被害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地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影本1紙。│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檢察官劉宗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997號被告李志忠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仁福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皇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案件審理中,茲將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忠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及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先向其妻蕭堯苹(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商借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由蕭堯苹於98年10月15日15時6分許,至高雄縣○○鎮○○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旗山分行,申請補發其向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上開銀行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志忠,由李志忠於98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電信局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供「阿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hinyes211」刊登「《幫寶適》特級棉柔新生寶寶M(56片×4包/一箱)優惠價1600元」之虛偽訊息1則,而柳麗真於98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內,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留下匯款帳戶:第一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供匯款之用,致柳麗真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833元至蕭堯苹上開帳戶內。嗣因柳麗真迄今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後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shinyes211」刊登「《幫寶適》特級棉柔新生寶寶M(56片×4包/一箱)優惠價1600元」之虛偽訊息1則,而魏杏芬於98年10月22日10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工作處所,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32分許,寄發內容為「您好:恭喜!你成功標得拍賣商品。麻煩你把詳細收件地址、姓名、聯絡電話詳細的填寫在結帳通聯絡處或買賣留言板,謝謝!匯款帳戶:第一銀行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致魏杏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1,600元至蕭堯苹上開帳戶內。
嗣因魏杏芬迄今仍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上開賣家所留之電話已停用,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忠偵查中之自│⑴被告李志忠坦承於上揭│││白。│時、地向被告蕭堯苹商││││借上開帳戶資料,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柚」││││使用之事實。││││⑵被告李志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心存懷疑之││││事實。││││⑶被告李志忠僅認識「阿││││柚」2、3個月,不知「││││阿柚」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目前也無法找││││到「阿柚」之事實。││││⑷被告李志忠總共分4次││││,分別交付其本人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被││││告蕭堯苹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其女兒李││││ 宜婷 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及其弟 李志吉 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蕭堯苹偵查中之供│⑴被告蕭堯苹坦承於上揭│││述。│時、地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補發完畢││││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李志││││忠,由被告李志忠轉交││││予「阿柚」之事實。││││⑵被告蕭堯苹係因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1、2星期內即可取得││││小額利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出去之事實。││││⑶被告蕭堯苹不知「阿柚││││」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⑷被告蕭堯苹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志忠時││││,內心覺得奇怪之事實││││。│├──┼──────────┼───────────┤│3│告訴人柳麗真警詢時之│告訴人柳麗真於犯罪事實│││指訴。│㈠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5,8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⑴告訴人魏杏芬警詢時│告訴人魏杏芬於犯罪事實│││之指訴。│㈡所示時、地,遭詐騙而│││⑵證人即告訴人魏杏芬│匯款1,600元至被告上開│││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柳麗真提出之│告訴人柳麗真遭詐騙之經│││YAHOO!奇摩拍賣通知信│過。│││2份。││├──┼──────────┼───────────┤│6│告訴人魏杏芬提出之電│告訴人魏杏芬遭詐騙之經│││子郵件及帳號「shinye│過。│││s0211」之YAHOO!奇摩││││拍賣評價、結帳明細各││││1份。││├──┼──────────┼───────────┤│7│告訴人柳麗真提出之中│告訴人柳麗真匯款5,883│││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台│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實。│││果1份。││├──┼──────────┼───────────┤│8│告訴人魏杏芬提出之存│告訴人魏杏芬匯款1,600│││摺影本1份。│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9│⑴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⑴上開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行98年11月11日一旗│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山字第00107號函及│實。│││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⑵告訴人柳麗真、魏杏芬│││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5,883元及1,600元至被│││驗證結果、活期儲蓄│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存款印鑑卡及交易明│⑶被告於98年10月15日至│││細表各1份。│第一銀行旗山分行辦理│││⑵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存摺集印鑑掛失補付之│││行99年3月25日一旗│事實。│││山字第00029號函及││││所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結果及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志忠提供被告蕭堯苹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阿柚」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既遂2次之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請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志忠另因提供其個人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柚」之成年男子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皇股)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