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世華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巷26號之自宅飲用啤酒5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素謹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40號前欲迴轉至蓮潭路南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 盧安然 騎乘自行車沿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唐世華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盧安然所騎自行車之車尾,致盧安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頸外傷、頸椎第5、6節椎間突出併雙上肢麻感之傷害,另唐世華受有左手肘與左膝擦傷之傷害,張素謹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唐世華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測得唐世華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本件證據,除第1行「警詢」應予刪除、第12~13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唐世華於本院訊問之供述」、「證人張素謹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育明 於本院之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唐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本院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過失傷害罪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7月間即曾因駕車過失而發生事故致人重傷(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不構成本件累犯),卻仍未記取教訓謹慎駕駛,猶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並未遵守應暫停注意來車方迴轉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頭頸部非輕之傷勢,對社會公眾於道路駕駛之安全已生實害,又案發迄今近1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30號被告唐世華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巷2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世華於民國99年1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0巷26號之自宅飲用啤酒5杯,於同日15時30分許酒畢,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搭載張○○(現年14歲,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蓮潭路140號前,準備迴轉至蓮潭路南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盧安然騎乘自行車沿蓮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唐世華閃煞不及,導致前揭機車自後追撞盧安然所騎車輛之車尾,盧安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5、6節椎間突出併雙上肢麻感之傷害,另唐世華受有左肘與左膝擦傷之傷害,張○○則受有左肘擦傷之傷害。唐世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接受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57毫克。
二、案經盧安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世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安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 陳森榮 與 余蓮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7幀在卷可佐,應堪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悍然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