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50號原告 許宜萍 被告 何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三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金錢請求之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起至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5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為24,000元。詎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僅於103年11月、104年2月份分別給付一部分即6,000元、7,000元租金,原告遂於104年3月31日以明典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於所定期限內繳交積欠之租金,惟均未獲置理,累計被告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共積欠原告71,000元租金,以押租金抵扣後,被告尚欠租金47,000元未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擔水電、瓦斯費,惟被告自103年9月1日即未繳納,亦應清償原告代墊上開費用9,181元,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繳付上開欠租47,000元、水電瓦斯費9181元,及給付自104年6月1日起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明典法律事務所函、系爭房屋建物謄本、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租金每個月12,000元整(未稅),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個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繳納方式係轉帳,並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03年11月至104年5月共7個月之租金71,000元,扣抵押租金24,000元後,尚欠47,0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租額已達2個月以上,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此外,被告尚積欠瓦斯及水電費共計9,181元【計算式:4,859+1,208+456+855+1,000+803=9,181元】未付而由原告墊付,揆諸前揭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6條第2項關於租金、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9,181元,即無不合。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12,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費,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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