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932號
原 告 陳太原 即煌杰企業社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30日收到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之96年度促字第2611號支付命令後,已在96年4
月、5月及7月間向華僑銀行分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7,000元及120,000元,惟在96年7月17日卻又收到華僑
銀行向嘉義地院聲請之96年度促字第15496號支付命令,要
伊向華僑銀行再繳付108,705元,經伊向當時華僑銀行之代
理人 許維明 確認後,表示確實已繳清欠款,代理人許維明並
表示毋須理會96年度促字第15496號支付命令,會自動撤銷
;後伊突然收到被告通知帳戶餘額僅剩23元,因伊未在被告
有開戶紀錄,故當時為理會該通知,然於101年5月1日伊卻
又收到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命伊應向被告清償108,70
5元,此時伊始知華僑銀行遭被告併購,惟被告既併購華僑
銀行,理當繼受伊已向華僑銀行清償完畢之法律關係,但伊
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卻要求伊盡查證義務,事隔已久,伊已
無法找到任何資料,又縱使因華僑銀行與原告間之交割業務
疏失而遺失伊之還款資料,但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伊
之欠款並非108,705元,而是39,000元等語云云,故原告不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47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
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
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
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本件原告係主張就嘉義地院96年度促字第15496號支付命令
所認定其對被告之債務,原告已於嘉義地院核發96年度促字
第2611號支付命令後向華僑銀行清償完畢,嗣後被告與華僑
銀行合併且被告為存續銀行,被告自應繼受該清償完畢之法
律關係;況縱原告確與被告有債務關係,債務金額應為39,
000元而非108,705元,此亦可佐證原告已清償完畢云云。
經查,本院核其起訴狀所表明事實和理由,並依職權核閱本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嘉義地院
96年度促字第15496號支付命令之裁定日期為96年7月17
日,嗣後並經確定等情,有該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卷第7頁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470號執行卷第
53頁),是原告前開據以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發生在嘉義地
院96年度促字第15496號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不合
,債務人自無從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470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