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劉麗川
被 告 陳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偽稱要代原告、訴外人 蔡耀德 及陳
明洲購買股票,原告及蔡耀德均出資新臺幣(下同)各100
萬元, 陳明洲 出資158萬元,合計交付358萬元與被告。詎料
被告未代購股票而係詐騙,經拆穿後,被告苦求不要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願意在短時間內悉數還錢,因原告屢經催討,
仍分文未還,嗣於98年5月30日其再請求寬限1年,及表明必
遵守承諾悉數還錢,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同時將由被告、訴
外人 洪麗紅 及 陳浩民 等3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均為
97年11月30日、到期日均為99年5月30日、面額各為158萬元
、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再出具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一定如期付款。此外,在簽
立系爭聲明書時,被告同時提出其在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之取款憑條2張(下稱系爭取款憑條),1張面額10萬元、1
張面額14萬元,被告表示取款憑條所載24萬元是為補貼原告
358萬元從被騙走後至98年5月30日止之利息損害賠償金,系
爭取款憑條由被告交付與訴外人蔡耀德後,再由蔡耀德拿給
原告,因蔡耀德及陳明洲過世前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
對被告有債權存在。
(二)詎料99年5月30日系爭本票2紙到期後,被告仍避不見面,系
爭取款憑條2紙也因被告不交出存摺,原告到臺北富邦銀行
也領不到錢。經查被告已經脫產,被告及訴外人洪麗紅、陳
浩民甚至聯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告訴表
示系爭本票2紙、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存款憑條2紙均係原告偽
造,所幸查明後,原告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系爭本票
2紙所示358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原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取得勝訴判決執行名義,因之提起本訴就系爭取
款憑條2紙共計24萬元之利息賠償金請求,爰按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取款憑條2紙在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審理時,原告均未提出,在案件判決確定後,才重新拿出
來主張,已有疑義。且被告並未向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是向
訴外人 劉月容 即陳明洲之配偶借款,當時被告先交付系爭取
款憑條2紙與劉月容作為擔保,並非利息或損害賠償,之後
被告又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系爭本票2紙交與訴外人蔡耀
德,劉月容坐在旁邊看,但被告交出系爭本票2紙後,忘了
取回系爭取款憑條2紙,不知道為何事後會到原告手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
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
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
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
,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
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
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
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
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於98年5月30日出具系爭取款憑條2張面額共24萬元與訴外
人蔡耀德,表示該24萬元是利息損害賠償金,嗣蔡耀德再將
系爭取款憑條2張交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
被告有債權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取款憑
條2張是被告承諾之利息損害賠償金,以及原告有受讓系爭
債權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
契約成立之前提,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有
締結契約之合意,始足當之,若雙方並無成立契約之合意,
或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成立契約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持有系爭取款憑條2張,是被告承諾給付之利息損害賠償
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取款憑條只是擔保
用,事後被告有另開立本票擔保,只是忘了取回取款憑條等
語,準此,兩造就開立系爭取款憑條之用途各自解讀不同,
原告自應就兩造係基於給付利息損害賠償金24萬元之意思而
簽立系爭取款憑條,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初指稱「當時債務人陳仁義分開簽立交付也就是本件支付命
令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憑條(應係取款憑條之誤)二張
…意思表示要給付被騙走債權人98年5月30日之前之本票158
萬元及200萬元之利息損害賠償金」等語,似主張系爭取款
憑條係由被告本人交付原告作為利息損害賠償金之用,惟於
審理中又改稱:「(取款條二張你是如何取得?)取款條是
被告開的,而被告拿給蔡耀德,而蔡耀德拿給我」、「其他
二人有把債權讓渡給我」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1份可參,似另主張系爭取款憑條是從訴外人蔡耀德
處取得,且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其前後說法不一,已
難憑採。
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系爭取款憑條2紙是在被告簽立系
爭本票2紙及聲明書時,一併交付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系
爭聲明書內容,其上明載被告係透過訴外人陳明洲向債權人
蔡耀德籌資,並非從原告取得款項甚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本
票及聲明書所載款項358萬元之出資人,何以被告會願意給
付原告至98年5月30日止之利息損害賠償金24萬元?已甚可
疑。更何況,原告所提系爭聲明書既以書面方式呈現還款條
件,並明載「債務人自9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
元給予債權人作為賠償損失」等賠償條件,有系爭聲明書在
卷可佐,則為何兩造未在彙算債務金額時,一併將系爭取款
憑條2紙所示利息損害賠償金記入系爭聲明書內,以明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取款憑條2張是在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及聲明書時,一併交付作為利息損害賠償金云云
,顯有誤認,無從採信。至原告雖事後改稱是從訴外人蔡耀
德處取得系爭取款憑條2紙,並受讓債權云云,惟原告始終
均未能提出關於債權受讓之事實,且原告於另案本票爭訟案
件中,亦僅主張受讓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但卻從未提及受
讓系爭取款憑條債權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僅憑原
告持有系爭取款憑條2紙之事實,逕認原告得享有系爭取款
憑條所示金額之權利。
㈣末查,在一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中,本票或聲明書等文字書
面,雖可供作債權是否存在之證明,惟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
,通常僅具有取款之功能,初無任何確認「債權」存否之用
途,而原告或訴外人蔡耀德及陳明洲等人,既知要求被告出
具系爭本票或聲明書方式來證明其債權存在,足認原告或蔡
耀德及陳明洲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準此,倘若原告或
蔡耀德及陳明洲對於被告確有系爭取款憑條2紙所載24萬元
利息損害賠償金之債權,理當一併要求被告記載於聲明書或
本票內加以證明,始足保障己身權益,豈有甘冒日後無法領
款風險,僅收受他人名義取款憑條之理?故本院認原告主張
系爭取款憑條2張所載24萬元是為補貼原告之利息損害賠償
金云云,非但舉證顯有不足,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持有系爭取款憑條2張面額合計24
萬元,是被告簽立與原告(或自訴外人蔡耀德及陳明洲處受
讓)作為利息損害賠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9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