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劉麗川
被   告  陳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偽稱要代原告、訴外人 蔡耀德 及陳
明洲購買股票,原告及蔡耀德均出資新臺幣(下同)各100
萬元, 陳明洲 出資158萬元,合計交付358萬元與被告。詎料
被告未代購股票而係詐騙,經拆穿後,被告苦求不要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願意在短時間內悉數還錢,因原告屢經催討,
仍分文未還,嗣於98年5月30日其再請求寬限1年,及表明必
遵守承諾悉數還錢,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同時將由被告、訴
外人 洪麗紅陳浩民 等3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均為
97年11月30日、到期日均為99年5月30日、面額各為158萬元
、2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原告,再出具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表示一定如期付款。此外,在簽
立系爭聲明書時,被告同時提出其在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之取款憑條2張(下稱系爭取款憑條),1張面額10萬元、1
張面額14萬元,被告表示取款憑條所載24萬元是為補貼原告
358萬元從被騙走後至98年5月30日止之利息損害賠償金,系
爭取款憑條由被告交付與訴外人蔡耀德後,再由蔡耀德拿給
原告,因蔡耀德及陳明洲過世前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
對被告有債權存在。
(二)詎料99年5月30日系爭本票2紙到期後,被告仍避不見面,系
爭取款憑條2紙也因被告不交出存摺,原告到臺北富邦銀行
也領不到錢。經查被告已經脫產,被告及訴外人洪麗紅、陳
浩民甚至聯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告訴表
示系爭本票2紙、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存款憑條2紙均係原告偽
造,所幸查明後,原告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系爭本票
2紙所示358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原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取得勝訴判決執行名義,因之提起本訴就系爭取
款憑條2紙共計24萬元之利息賠償金請求,爰按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取款憑條2紙在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審理時,原告均未提出,在案件判決確定後,才重新拿出
來主張,已有疑義。且被告並未向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是向
訴外人 劉月容 即陳明洲之配偶借款,當時被告先交付系爭取
款憑條2紙與劉月容作為擔保,並非利息或損害賠償,之後
被告又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系爭本票2紙交與訴外人蔡耀
德,劉月容坐在旁邊看,但被告交出系爭本票2紙後,忘了
取回系爭取款憑條2紙,不知道為何事後會到原告手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
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
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
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
,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
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
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
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
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於98年5月30日出具系爭取款憑條2張面額共24萬元與訴外
人蔡耀德,表示該24萬元是利息損害賠償金,嗣蔡耀德再將
系爭取款憑條2張交給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
被告有債權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取款憑
條2張是被告承諾之利息損害賠償金,以及原告有受讓系爭
債權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
契約成立之前提,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有
締結契約之合意,始足當之,若雙方並無成立契約之合意,
或意思表示不一致者,自無成立契約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持有系爭取款憑條2張,是被告承諾給付之利息損害賠償
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取款憑條只是擔保
用,事後被告有另開立本票擔保,只是忘了取回取款憑條等
語,準此,兩造就開立系爭取款憑條之用途各自解讀不同,
原告自應就兩造係基於給付利息損害賠償金24萬元之意思而
簽立系爭取款憑條,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初指稱「當時債務人陳仁義分開簽立交付也就是本件支付命
令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款憑條(應係取款憑條之誤)二張
…意思表示要給付被騙走債權人98年5月30日之前之本票158
萬元及200萬元之利息損害賠償金」等語,似主張系爭取款
憑條係由被告本人交付原告作為利息損害賠償金之用,惟於
審理中又改稱:「(取款條二張你是如何取得?)取款條是
被告開的,而被告拿給蔡耀德,而蔡耀德拿給我」、「其他
二人有把債權讓渡給我」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1份可參,似另主張系爭取款憑條是從訴外人蔡耀德
處取得,且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其前後說法不一,已
難憑採。
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系爭取款憑條2紙是在被告簽立系
爭本票2紙及聲明書時,一併交付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系
爭聲明書內容,其上明載被告係透過訴外人陳明洲向債權人
蔡耀德籌資,並非從原告取得款項甚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本
票及聲明書所載款項358萬元之出資人,何以被告會願意給
付原告至98年5月30日止之利息損害賠償金24萬元?已甚可
疑。更何況,原告所提系爭聲明書既以書面方式呈現還款條
件,並明載「債務人自98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新台幣壹萬
元給予債權人作為賠償損失」等賠償條件,有系爭聲明書在
卷可佐,則為何兩造未在彙算債務金額時,一併將系爭取款
憑條2紙所示利息損害賠償金記入系爭聲明書內,以明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取款憑條2張是在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及聲明書時,一併交付作為利息損害賠償金云云
,顯有誤認,無從採信。至原告雖事後改稱是從訴外人蔡耀
德處取得系爭取款憑條2紙,並受讓債權云云,惟原告始終
均未能提出關於債權受讓之事實,且原告於另案本票爭訟案
件中,亦僅主張受讓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但卻從未提及受
讓系爭取款憑條債權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僅憑原
告持有系爭取款憑條2紙之事實,逕認原告得享有系爭取款
憑條所示金額之權利。
㈣末查,在一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中,本票或聲明書等文字書
面,雖可供作債權是否存在之證明,惟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
,通常僅具有取款之功能,初無任何確認「債權」存否之用
途,而原告或訴外人蔡耀德及陳明洲等人,既知要求被告出
具系爭本票或聲明書方式來證明其債權存在,足認原告或蔡
耀德及陳明洲係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準此,倘若原告或
蔡耀德及陳明洲對於被告確有系爭取款憑條2紙所載24萬元
利息損害賠償金之債權,理當一併要求被告記載於聲明書或
本票內加以證明,始足保障己身權益,豈有甘冒日後無法領
款風險,僅收受他人名義取款憑條之理?故本院認原告主張
系爭取款憑條2張所載24萬元是為補貼原告之利息損害賠償
金云云,非但舉證顯有不足,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持有系爭取款憑條2張面額合計24
萬元,是被告簽立與原告(或自訴外人蔡耀德及陳明洲處受
讓)作為利息損害賠償金,並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9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主張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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