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344號
原   告  陳志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仕意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街○○○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30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7,800,000元(計算方式
  如後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金,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78,220元,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需補繳75,79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容,雖有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但事
  實理由中表明清空店屋、繳清積欠租金、水電費及歸還鑰匙
  並撤銷營業登記等,並未具體敘明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
  聲明,亦無從得知其各主張之法律依據,爰命原告補正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
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四、被告詹仕意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六、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七、郵局存證信函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12月÷10%=7,80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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