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鍾兆貴
被   告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林森 中醫院區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簡沛莉
       鄭喬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
許,林森中醫院區100年度第1次考評委員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決議「..未經核准在外兼營事業..造謠滋事
,煽動非法怠工..拒絕服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經勸導無
效者,經會議全體同仁決議,約用人員鍾兆貴(即原告)懲
處大過1次。」,如此不實指控,未進行查證又無具體事證
,憑片面之詞即行權力濫用對付勞工,莫須有之名嫁禍文字
獄誣陷侮辱下屬勞工。此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院區100年度第1次
考評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院區100
年度第1次考評會議簽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聯合院區為一體,林森院區並無獨立對外行文之法源依據,
況院區為法人應無侵權行為能力。
㈡本件為院區內部考評,均依相關規定辦理,無不法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指被告系爭會議紀錄無
具體事證而不實指控,損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名譽受何損害。
㈡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權義之契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又因此類契約原則上多具有長期性,
且端賴彼此間信任關係加以維繫,遂須以勞雇雙方相互忠誠
及照顧義務作為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基礎。準此,勞工基於
勞動契約所負義務不僅止於勞務給付,更包括諸如服從雇主
指揮監督、遵守工作規則、守密、競業禁止及審慎勤勉之忠
誠義務。是倘勞工果有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
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情事。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會議紀錄所
載,被告各科室主管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違反工作規則規範
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本院亦無法依原告所提事
證,認定被告係明知不實,故意對原告為懲戒處分;而該「
未經核准在外兼營事業..造謠滋事,煽動非法怠工..拒絕服
從主管人員之指揮監督,經勸導無效者」之用語固有負面評
價之意,然既屬事前客觀即已存在之工作規則用語,此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約用人員管理要點第32點附卷可稽,亦非因
原告個人設事,特別針對原告所採用之文字,當亦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基上說明,本件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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