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慶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行原記載之「民國102年4月15日22
時1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2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鄭慶隆
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犯不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38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後
於92年再犯上開同一罪名之罪,經本院以92年士交簡字第
15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犯公共危險罪前案犯罪及刑
之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顯見其素行非佳,其於本件係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同一罪名,顯見未具悔改之意;而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罪行,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
、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