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鄭香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玖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理中將
上開聲明金額請求部分減縮為55,000元,利息部分不變,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福康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
101年10月15日因被告違規駕駛,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55,000元(包括零件
費用75,731元折舊後45,661元、工資費用3,579元及烤漆費
用5,7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101年度司促字第
32803號異議狀中表示,願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惟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違規駕駛而追撞及已取得代
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
賠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及事故照片等相關肇事資料查核屬實,被告
於上開異議狀中亦表示願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故意行為
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
被保險人,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0年9月出廠,系爭車輛至
101年10月15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2個月,則系爭
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4,847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579及烤漆費用5,760元
後,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4,186元(計
算式:44847﹢3579+5760=54186)。原告就此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雖辯稱有價格過高之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洵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4,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75,731x0.369x1=27,945
折舊後價值75,731-27,945=47,786
第二年折舊值47,786x0.369x1/6=2,939
折舊後價值47,786-2,939=44,8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