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參伍號)壹支、瓦斯鋼瓶伍支、鋼珠貳分之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8年7月23日,在屏東縣○○鄉○○村○○○○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而持有之,嗣於98年8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新埔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5支)及鋼珠二分之一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1382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11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警察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參見警卷第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參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所載查獲經過在卷足稽,以及被告持有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搭配槍枝射擊使用而自行購買之瓦斯鋼瓶5支、鋼珠二分之一瓶等物扣案可證。又上開空氣槍經送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略以:該槍枝係氣體動力式長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
0公釐、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焦耳/平方公分,已達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足使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標準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11頁),可見扣案空氣槍確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現為建築臨時工,然其法治觀念不足,竟購買管制槍枝並持之用以射擊鳥類,其持有之上開槍枝殺傷力達35焦耳/平方公分,已遠逾可穿透人體皮肉層之標準(即20焦耳/平方公分),可見殺傷力強大;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率然擁槍持之,極可能由此釀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幸而員警即時查獲,是其犯行確屬不該,又於持槍期間購入大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餘小包),且一同隨車攜帶多日後始為警查獲該甲基安非他命45小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警、偵訊之自白,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職務報告(參見警卷第1頁)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仍始終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部分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瓦斯鋼瓶5支、鋼珠二分之一瓶等物,為被告自行添購為其所有,並作為搭配槍枝射擊使用(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參以扣案空氣槍殺傷力之最終實現,除需裝置瓦斯鋼瓶於空氣槍上,以使該空氣槍轉化高壓氣體而賦予適用之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外,倘有適用彈丸用供擊發,甚經瞄準人體射擊,其危險性絕非單純持有空氣槍可相比擬,甚且極可能產生一定之實害結果,足見扣案經試射後之瓦斯鋼瓶5支及剩餘之鋼珠二分之一瓶,與被告所犯持有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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