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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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17日前某日,在新竹市○○鎮○○路附近,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安 」之成年男子,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7日下午7時在新天上碑網路遊戲內向丙○○兜售網路遊戲之寶物,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該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於98年2月17日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安」之成年男子使用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伊是借給經由網路遊戲認識綽號「阿安」之男子使用,因為「阿安」要向伊借錢,伊沒有錢借他,他就向伊借帳戶提款卡,以供他媽媽匯款給他,等提領使用後,再將提款卡還給伊,但是後來「阿安」並沒有將提款卡還伊,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⒈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2、13頁)附卷可憑。而證人即被害人丙○○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價格20,000元出售網路遊戲寶物,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致將20,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且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相符,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甲○○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騙被害人丙○○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⒉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述,向其借用上述提款
卡者為綽號「阿安」之男子,並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連絡云云。經查,依警方調得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4頁),上開行動電話於92年7月起迄98年2月26日止,係由 邱幸全 申辦使用。又經提示邱幸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第20頁)供被告甲○○指認,被告則陳稱非其交附提款卡之綽號「阿安」之人。是被告所陳述與綽號「阿安」者之是否以上開電話連絡,實屬可疑。又被告自陳其因為玩「新天上碑」遊戲而認識「阿安」,彼此認識快一年,曾經一起吃過飯等情(見偵卷第18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結識「阿安」之經過,及雙方認識期間不長,並非熟識,衡諸社會常情而論,渠等間交情,實未到達可資信賴之程度,被告竟輕率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阿安」使用,已不符常情。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恐嚇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不熟識之他人向自己借用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衡情應可預見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乃與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甲○○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縱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身為26歲之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而該綽號「阿安」者既非被告熟識之人,僅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並不明其底細,竟將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安」,而有詐害行為發生,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有關財物之犯罪,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與常情有違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上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犯罪集團成員,其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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