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繫,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加油站內,將其向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其另外所申請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八二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一次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之乙○○,而向乙○○騙稱乙○○之前向「東森購物」以信用卡購買面膜,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然乙○○簽了一張分期帳單,致使支付方式變成十二期給付,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前往附近「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七分許,匯款五千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丙○○「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再次匯款一千元至丙○○「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中市○區○○路之甲○○,而向甲○○騙稱係「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由於甲○○之前在「東森購物台」購買腕錶一萬一千元,誤將付款方式簽成分期付款之方式,如不解決,將每月自甲○○名下帳戶扣款,並先向甲○○騙得其往來銀行「元大銀行」之名稱,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元大銀行」行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予甲○○而繼續向甲○○騙稱須前往附近銀行查明並列印帳戶餘額,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附近「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零四分許,由甲○○「元大銀行」帳戶匯款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丙○○「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乙○○、甲○○分別匯款後,持丙○○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丙○○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均提領一空。後因乙○○、甲○○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乙○○、甲○○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追查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閱報後與對方聯繫,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之加油站內,將其「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連同其另外所申請取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八二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一次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頁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頁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等情,惟辯稱:當時我是因為找工作,對方說要交付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確認帳戶是否欠銀行款項以及可否使用,所以我才相信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乙○○、被害人甲○○分別遭詐騙而匯款六千元、二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至被告丙○○「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人以被告丙○○「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彰城東字第0九七二九九八號函送被告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九七00四0九四八號函及被告丙○○「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溪警分刑字第0九七二0三0一二四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陳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被害人甲○○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丙○○雖辯稱:係看報應徵工作而交付他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如係為應徵工作,為何要交付他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供確認帳戶是否欠款及可否使用,況被告丙○○亦自承不認識該依約前來之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亦不知其住處、公司名稱及地址、負責人與公司電話,則被告丙○○將其晶片金融卡交付予他人後如何取回?又如何控制於取回前對方如何使用?是被告丙○○此等辯解,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另觀之被告丙○○亦自承將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準此,被告丙○○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二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丙○○「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約二萬八千餘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九─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