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88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李鑫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鑫宏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日自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李鑫宏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
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
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李鑫宏確未居住於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巷7之3號,此有該分局100年9
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2816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