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何中暉
被   告  曾凰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
1月4日言詞辯論時,具狀稱其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核其先位與備位訴之聲明完全相同
,實係於狀內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一為契約、另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尚與民事訴訟法上預備之訴之情有異,亦非
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所陳,應係誤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3月16日同日內與原告簽訂下列合
約:
1.展業代表聘約書:原告公司之業務承攬人員均需簽訂此聘約
,乃最基本之合約,凡所有原告公司之承攬人員,無論其是
否有主管職,均需簽訂。
2.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經原告公司評定展業代表中具有主管資
格者,需另外簽訂此份聘約。
3.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被告除身兼業務人員及業務
主管外,另與原告簽訂此份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此系爭合約、區經理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應合併視之

㈡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2條約定:聘雇期間為85年
3月16日起至88年3月15日止,共計3年。合約期間未滿,
若被告提前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本約時,原告原先
欲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即難認達成,原告就此所發放之保證
薪自應係蒙受之損失。
⒈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秉原告公司規定,執行並處
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第5條第1項但書
約定:被告未依原告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
時,原告公司有權終止契約,並取消被告一切業績及業績獎
金。而該契約附件亦約定,保障底薪發放與否,係以被告之
業績考核結果是否達到該附件表一之約定標準為據。
⒉依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遵守附表參
之管理規章之要求,並接受原告公司之考核;第4條第3項
約定:被告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
原告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可知,展業區經理之任用
、考核、待遇及福利等,皆以其業績為準據,故被告能否達
到約定業績標準,為被告於系爭契約所負之最主要之給付義
務。
⒊復依展業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本聘約書即行終止:..(丙)倘展業代表
連續90日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可知,若被
告連續90日未能舉績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㈢本件被告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公司就其已領之月保證薪總
金額之50%為違約金。
⒈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展業區
經理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約定原告公司聘用被告擔任
公司展業區經理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
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雇期間自85年3月16起至88
年3月15日止,共計3年。
⒉被告無法達成約定之業績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本身之事由所致
,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而終止本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金額,以被
告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
⒊原告公司除依各項津貼標準發給被告報酬外,並依新二階展
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已給付保證報酬645,000
元。
⒋詎被告於聘僱期間內,竟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於86年1月
起至86年6月,未達展業區經理B半年之考核標準FYC180,0
00元,於86年7月被降為展業代表後於86年9月至86年12月
連續4個月內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故原告公司
乃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但書、展業代表聘約書之業務
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之第4條第4項,
於86年12月24日終止上開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
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已領保證報酬總金額之50%為違約
金,即322,500元(645,000元×1/2=322,5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被告自85年3月至86年12月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與原告所提之被告職務/業績/領薪情況,二
階人事基本項目、當月業績項目、當月薪津加項之內容應相
符,可證上證物之真實性及正確性無疑,被告對此亦承認該
帳戶為其所開立之帳戶。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83年台上
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身分證、印章乃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
文件,依常情均自行保管,應係本人或得本人同意者始能提
出上開文件。被告在與原告簽訂聘約書時,有留存其身分證
影本及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知被告確有與原告締約。至若由
他人持有、使用,即屬變態事實,其原因所在,自應由該物
品文件之所有人負舉證之責。被告倘欲主張本件聘約書上之
簽名及印文真正、身分證明文件並非其交付,而係遭人盜用
者,自應對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退步言。倘如被告所言並不曾到職服務,亦不曾與被告簽訂
系爭聘約書,則其係無理由受領保障薪,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向
被告請求將原所受領之保障薪返還。
㈥證據:提出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及附件、展業代表
聘約書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及展業區經
理管理規章、承攬契約⑵所附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
項、二階人事基本項目、當月業績項目、當月薪津加項、被
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被告85年3月
至87年1月職務/業績/領薪情況、個人資料表、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提3份契約中,受聘人之姓名皆記載「曾凰華」之姓
名,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締結3份系爭契約之事實,且以被
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戶時,所親自填寫之申請書上
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與系爭3份契約上之簽名不同
,足認被告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㈡查系爭3份契約所載「曾凰華」之資料,應係被告之公公即
訴外人 梁光照 所簽,惟被告當時並不知其有以被告名義簽訂
此契約之行為(直至本件訴訟時,始知悉上情),被告本人
亦無授權訴外人梁光照以被告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故被告自
始未與告成立聘用關係,更無為原告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
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之行為,原、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原告依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曾給付報酬至被告之帳戶,惟系爭帳戶係被告於
80年間因工作需要而開設之薪資轉帳戶,嗣於被告任職之公
司變更薪資轉帳銀行後,即未再經常使用,遂於被告之夫(
已於96年死亡)要求下,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等交由其
使用,被告即未再過問系爭帳戶之細節,故縱有原告主張之
報酬匯款,亦應係由被告之夫提領取用,被告並無因此受有
任何利益,亦不明資金流向。
㈣以原告公司規模對於非被告本人所簽合約卻未對保,很有疑
義;相關滙入金額是基於此依未盡簽約方對保責任後續所衍
生之問題,不應由被告承擔。
㈤證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為證,並
聲請傳訊證人梁光照,及將本件契約送筆跡鑑定。
三、本院依職權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調閱帳號000000
00000自85年1月1日至87年6月30日往來明細及開戶印鑑
卡、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投保資料表,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調閱被告之信用卡主附卡資訊,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
銀行調閱被告開戶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申請書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被告手寫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
展業區經理聘約書、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而新二
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2條約定:聘雇期間為85年3月
16日起至88年3月15日止,共計3年;而原告除依各項津貼
標準發給被告報酬外,並依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第
3條之約定,給付被告保證報酬645,000元等情,固提出新
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及附件、展業代表聘約書及業務
人員管理規定、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及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
承攬契約⑵所附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二階人事
基本項目、當月業績項目、當月薪津加項、被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被告85年3月至87年1月職
務/業績/領薪情況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揭3份契約為其
所簽,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由被告所簽?
㈡如否,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款項,
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合約是否由被告簽立乙節
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被告名義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區經理
聘約書、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與本院所調被告之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被告信
用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被告印鑑卡,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行動電話申請書,連同被告於開庭報到
單及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
析、特徵比對法鑑定,被告名義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區
經理聘約書、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之筆跡,均與上
述委託書、申請書、印鑑卡及被告報到及當庭所寫筆跡之筆
劃特徵不同,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8月23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在卷足稽,兩造於
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對上揭鑑定書亦均稱無意見,
當難認本件原告所提被告名義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展業區經
理聘約書、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確由被告親簽。至
原告雖主張其聘約書內有留存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其個人基本
資料,應認被告確有與其締約云云,然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他
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務,尚非少見,倘執此即係由本人締
約,未免過苛。而原告就本件契約由被告授權他人簽立乙情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當無從遽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原告已領之月保證薪總金額50%為違約金
云云,難予准許。
㈡惟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無債務而以清償之目的所
為之給付,給付人除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同法第180
條第3款)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給付。本件原告主
張業給付645,000元至被告自承由其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經核與該行北高雄分行99年11月12日99北高字
第8519953354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其應前夫要求,將系爭帳戶之印章、
存摺交其使用云云,惟未能舉證上情屬實,本院並審酌被告
與其前夫 梁衛理 乃於90年1月15日離婚,有戶籍謄本記事欄
足稽,是於原告匯款時,被告與其前夫尚在婚姻關係中,而
依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7日保承資字第10010052990號函
所附被告投保資料明細所示,被告於80年間起任職於證券公
司,對金錢之敏銳度當高於一般人,又被告於84年6月1日
至86年6月30日之月投保薪資27,600元,若謂對其夫於85年
3月至同年9月間、86年6月每月60,000元,85年11月120,
000元、86年1月45,000元,各月均有逾其月投保薪資1.5
倍、最高逾4倍之總計645,000元之額外款項支應日常生活
所需均渾然不覺,實與常理相違,所辯殊無從遽採。而本件
原告與被告間無債務存在,且依原告所提證物觀之,足認原
告給付時,應係本於契約,而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當無
不合,原告僅請求給付金額之1/2即322,50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500
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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