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68號
被   告  翁文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文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文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有不當,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
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生之損害,本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自
身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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