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兼訴訟代理人  邱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邱晏榕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l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晏榕、邱創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玖拾伍
元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
之利息。
被告邱晏榕、 廖渼沄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叁
元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邱晏榕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
玖拾柒元,由被告邱晏榕、邱創榮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佰貳拾叁元
元,由被告邱晏榕、 廖美雲 連帶負擔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邱晏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1,111元,及其
中189,961自民國(下同)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1期繳納違約金500元,逾期2期繳納違約金
600元,逾期3期繳納違約金7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
連續3期為限。」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
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晏榕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卡號之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邱創
榮、廖渼沄為附卡持卡人,分別向原告請領如附表一編號
1-1及2-1、編號1-2所示卡號之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利息按年息19.99%計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第1項之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原積欠原告正、
附卡款項共為217,096元,被告於97年間至98年間共繳納25,
985元,尚積欠正、附卡本金共191,111元,而被告上開繳納
之25,985元,應依正卡、附卡之消費刷卡金額比例抵充,經
抵充後,其中被告邱晏榕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正卡欠款為
60,031元、編號2正卡欠款為68,444元、編號3正卡欠款為1,
075元、編號4正卡欠款為0元、編號5正卡欠款為6,693元,
合計為136,243元;被告邱創榮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1附卡
欠款為3,563元、編號2-1附卡欠款為25,832元,合計為29,3
95元;被告廖渼沄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附卡欠款為25,47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邱創榮、廖渼沄則以:被告邱創榮、廖渼沄均按月將
附卡刷卡消費金額交由被告邱晏榕向原告繳款,原告於97
年間協商時並未告知尚有附卡消費款未繳清,而被告於97
、98年間共繳納之25,985元應先抵充附卡消費款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晏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晏榕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卡號之正卡使用,並邀同被告邱創榮、
廖渼沄為附卡持卡人,分別向原告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1
及2-1、編號1-2所示卡號之附卡使用,及被告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信用卡至97年間共積欠原告正、附卡刷卡消費款
項共217,096元,又被告於97年間至98年間先後共繳納
25,985元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廖渼沄、邱創榮所不爭執
,且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附卷可稽
,被告邱晏榕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廖渼沄、邱創榮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廖渼
沄、邱創榮自認已繳款部分係由被告邱晏榕向原告繳款,
無法舉證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邱晏榕以清償附卡消費款
等語,則被告廖渼沄、邱創榮辯稱附卡消費款均已交付被
告邱晏榕向原告清償,即難逕採。再被告邱創榮於97年至
98年間固曾向原告清償25,985元,惟被告邱創榮清償上揭
款項時係以被告邱晏榕名義為之,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且被告邱創榮復自認於清償時沒有指定抵充順序,而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就抵充之順序則約定依民法第321
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
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分別為民
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所明定。被告於97至98年
間清償25,985元時,既未指定抵充之順序,獲益及清償期
又均相等,則原告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被告廖渼沄、邱創榮辯稱前所清償之25,985元應先
抵充附卡消費款等語,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正卡卡號│編號│附卡卡號│
├──┼──────────┼──┼────────────────────┤
│1│00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被告邱創榮所持用)│
││├──┼────────────────────┤
│││1-2│0000-0000-0000-0000(被告廖渼沄所持用)│
├──┼──────────┼──┼────────────────────┤
│2│0000-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被告邱創榮所持用)│
├──┼──────────┼──┼────────────────────┤
│3│0000-0000-0000-0000│││
├──┼──────────┼──┼────────────────────┤
│4│0000-0000-0000-0000│││
├──┼──────────┼──┼────────────────────┤
│5│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二:
┌────────────────────────────────────────┐
│⑴附表1編號1正卡、如附表1編號1-1附卡、如附表1編號1-2附卡之原積欠金額為101,176元│
│,按比例抵充後,共獲償12,109元(計算式:101,176÷217,096=46.6%,25,985×46.6%│
│=12,109),尚欠89,067元。│
│⑵附表1編號1正卡、如附表1編號1-1附卡、如附表1編號1-2附卡共分別消費284,740元、│
│16,787元、120,905元,總計消費422,432元,故附表1編號1正卡、如附表1編號1-1附卡、│
│如附表1編號1-2附卡消費比例分別為67.4%(計算式:284,740÷422,432=67.4%)、4%(│
│計算式:16,787÷422,432=4%)、28.6%(計算式:120,905÷422,432=28.6%),而附│
│表1編號1正卡、如附表1編號1-1附卡、如附表1編號1-2附卡共尚欠89,067元,依消費比例│
│計算附表1編號1正卡、如附表1編號1-1附卡、如附表1編號1-2附卡之分別積欠金額為│
│60,031元(計算式:89,067×67.4%=60,031)、3,563元(計算式:89,067×4%=3,563│
│)、25,473元(計算式:89,067×28.6%=25,473)│
├────────────────────────────────────────┤
│⑴如附表1編號2正卡、如附表1編號2-1附卡之原積欠金額為107,087元│
│,按比例抵充後,共獲償12,811元(計算式:107,087÷217,096=49.3%,25,985×49.3%│
│=12,811),尚欠94,276元。│
│⑵附表1編號2正卡、如附表1編號2-1附卡共分別消費456,032元、172,179元,總計消費│
│628,211元,故附表1編號2正卡、如附表1編號2-1附卡消費比例分別為72.6%(計算式:│
│456,032÷628,211=72.6%)、27.4%(計算式:172,179÷628,211=27.4%),而附表1編│
│號2正卡、如附表1編號2-1,共尚欠94,276元,依消費比例計算附表1編號2正卡、如附表1│
│編號2-1附卡之分別積欠金額為68,444元(計算式:94,276×72.6%=68,444)、25,832元│
│(計算式:94,276×27.4%=25,832)│
├────────────────────────────────────────┤
│如附表1編號3正卡之原積欠金額為1,231元,按比例抵充後,共獲償156元(計算式:1,231│
│÷217,096=0.6%,25,985×0.6%=156),尚欠1,075元。│
├────────────────────────────────────────┤
│如附表1編號5正卡之原積欠金額為7,602元,按比例抵充後,共獲償909元(計算式:7,602│
│÷217,096=3.5%,25,985×3.5%=909),尚欠6,6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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