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783號
原 告 林志民
被 告 宋朝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
依年利率5%至結清止;嗣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利息起算日自本件判決當日起算;又於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時,擴張利息起算日自99年2月22日起算,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行使詐騙之意圖,提供所申
請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於99年2月20日誘騙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22,000元、100,000元分別匯入詐騙集團
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致原告損失共122,000元。經查,被
告曾因提供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予帳欺集團詐欺取財,經本院
99年8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故就以上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122,000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2,000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99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中,有詳加記載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詐欺罪相繩,被告不願受牢
獄之苦,以易科罰金方式替代,並未與本案應賠償之金額有
關。
⒉被告推諉卸責,若被告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則無本件訴訟
,此為本案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起相
關賠償。
⒊本件事發適年節連續假期,無法向金融機構查證,此外,原
告有精神疾病,當下無法清楚判斷。
㈢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4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10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設進
修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副學士學位證書、97至99年度學生成
績單、9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行事曆、9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㈠本案被告前遭訴外人陳先生以詐術誘騙所持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嗣原告於99年2
月20日於愛情公寓網站與第三人進行援交交易,於原告同意
情況下,自行將22,000元、100,000元先後匯予訴外人,以
進行不法性交易,惟今卻指控其性交易行為花費共122,000
元係遭被告誘騙,核屬無理。且按原告資力,其有能力花費
122,000元進行不法性交易行為,足徵在社會上有一定之經
濟能力,故對於事務之判斷應有足夠之能力。
㈡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案原告與自
稱「 小萱 」之女子見面進行援交,並按「小萱」荒唐之理由
,於99年2月20日匯款14,989元至非被告帳戶,後因另一女
子「 小楊 」表示錢卡在系統,復又於次日1天內先後匯款6
次共計122,000元至被告之帳戶,足徵不管帳戶為何人所有
,原告為進行援交,仍會將上開費用匯予第三人,故原告為
性交易支付之費用,實與被告遭第三人施以詐術騙取而提供
帳戶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侵權行為當不成立,被告自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現今社會狀況,詐欺歪風猖獗,政府與新聞報導時常宣導
民眾反詐欺之訊息,原告與「小萱」見面時,已匯款14,989
元支付援交費用,若錢卡在系統,原告當可向銀行進行確認
,惟原告卻又先後匯款達6次,以一般常理,原告當可辨識
此明顯為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且期間原告亦有多次機會可
與銀行確認,或因多次匯款而有所警惕,惟原告卻捨棄向銀
行確認,一再匯款,有悖常情,堪認原告確實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故原告之行為就其所列損失亦有過失。是若認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失間有因果關係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
㈣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撫養,僅高職畢業,退伍後靠便
利商店打工賺取微薄薪水,獨自承租房子生活,今實因涉世
未深始遭第三人以詐術騙取所持帳戶等資料,且被告並未基
於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獲取任何金錢之對價關係,況被告行為
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易
科罰金繳納92,000元而執行完畢,核認被告就前開行為已遭
應有之處罰。
㈤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4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間將共計122,000元匯入原告所申請
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
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曾因提供其所
有之前開帳戶予帳欺集團詐欺取財,經本院99年8月4日以
99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0155號偵查卷宗第71、72頁之交易明細表細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係因於同
年20日受詐欺集團誘騙,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將上揭款項匯
入帳戶云云,惟按: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其主張受詐欺而
匯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然查,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0155號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在99年2月20日下午16時左
右於新莊市○○里○鄰○○路○○○號之3上網路msn交友聊
天,對方假稱要與我援交騙我至ATM確認職業身份,我依對
方指示操作轉出14989元,之後對方聲稱我的資料卡在他們
的系統裡面,以致他們的公司沒有辦法運作,他們說要來我
家,說要把我處理掉,當時我生心恐懼。」(見該卷第4、
5頁),嗣又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本人於99年1月26日在
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自稱小萱之嫌犯..於msn聊天時,已
將個人基本資料告知女子..於99年2月21日恐嚇我要配合
對方處理此問題,否則損失將找我要,並以此對我做人身安
全之威脅,我因心生恐懼,於99年2月21日照對方指示,於
新莊市○○路○段○○號7-11內,又將彰化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帳戶內存款依對方指示匯出金額122000,對方聲
稱正在處理此問題,要求我配合,期間不斷電話恐嚇」(見
同卷第30頁)等語,堪認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乃陳稱係因其個
人基本資料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知,故於受人身安全威脅,
致其心生恐懼下,依指示而為匯款,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係
受詐欺之情迥異,原告所述是否可採?又以何者為真?均尚
有疑。又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述恐嚇者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然依原告所提其受話通話明細總覽,該門號係於99年2月
25日起始有與原告之通話紀錄,已在原告同月21日本件匯款
日後,是與原告所稱係受恐嚇始為匯款亦有所異。本院並審
酌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乃認定被告幫助詐欺,惟原
告就其確受詐欺乙情,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就匯
款損失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殊無從遽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2,000元,及自99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