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28號
原   告  周暉念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法定代理人  蔡德旺
訴訟代理人  鐘明尉
       吳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於民國99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摩
納哥案E6-18F房屋,並連同購置地下室B2之961號車位,於
99年7月16日交屋(含停車位)。後原告於99年8月準備開
始裝潢事宜時,竟發現該地下室車庫入口距地面有286公分
,然車道中段上方,突然出現電機沉箱,高度驟降至200公
分,然而原告之廂型車車高221公分,故無法通駛至所購之
系爭車位,且該車位上方有粗大之污水管道通過,亦曾經滲
漏污水,溢滿系爭車位。被告於銷售時並未告知車道中段上
方有沉箱,其高度小於車道入口,僅有2公尺,有車高之限
制,且系爭車位上方有污水管,並未善盡告知義務、有失誠
信,實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因購買該車位不能停車,顯有受
損害,如將之轉售或出租,因其上方有鉅大之污水管,又有
車高通過之限制,較難以出租或出售,有失本人之利益,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第3款規定:「室內停車空間,淨高不
得低於2.1公尺。」,本件車道中間驟降至200公分,除影
響視覺外,亦易生危險撞擊事件,且顯已違反政府相關建築
法規,所為之給付自有瑕疵,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
該情事既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當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
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前
與原告洽商交換另案B2-962號車位時,被告曾要求原告補貼
20萬元之差價,是故被告即認為系爭車位價值減損2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受損金額2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9年7月16日交屋時,並未至現場點交
,亦未即時遷入,至同年底因裝潢事宜,始發現上情,翌年
即100年2、3月間即已向被告客服人員 何青菁 反應,多次
反覆連絡,要求換至前段車位978號遭拒,無奈始於同年6
月起訴之,並未如被告所言已逾年餘始提出異議。而停車位
上方之污水管線及出入口驟降之沉箱,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原告買受人於日後發現時,便即時通知被告出賣人,已盡
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次按民法第357條,前條之規定,於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今被告對於
停車位具備原告所指摘之瑕疵早已知之甚明,卻故意未踐行
相關告知義務,被告自無由主張原告需履行民法第356條通
知義務之理,原告自得據民法360條規定,以出賣人有故意
不告之瑕疵之情形,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已現況接收系爭車位,並簽認房屋接管證明書在案,車
道亦明確標示限高2公尺,原告應無不察之理。系爭車位自
被告交付後迄今已逾年餘,依社會一般通念,原告使用系爭
車位期間不可謂短暫,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當視為已承認
其受領之物,故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不足採。原告稱
系爭車位通過車道中段上方出現電機沉箱,高度驟降至200
公分,而原告車高221公分,故無法行駛至其所購車位云云
;惟查系爭車位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無滅失或
減少之重要情事,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
為瑕疵,被告既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即不得請求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㈡次查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曾以另向被告購置之相鄰B2-962號
車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99年度士簡調
字第1056號),其起訴內容自陳「其後於99年3月14日交屋
,本人於六月下旬準備開始裝潢事宜,竟發現本人之箱型車
無法駛至所購之車位………,然車道中段上方,突出現電機
沉箱,高度驟降至200CM,而本人箱車車高有221CM,故無
法通過駛至本人所購之車位,有相片為證等語云云。」與本
件原告起訴內容如出一轍;鑑於B2-962號車位與系爭車位為
相鄰車位,可見原告對於其後購買之系爭B2-961號車位,早
於99年6月已知上情,原告準備書狀稱「本人因未即時遷入
,至同年年底因裝潢事宜,始發現上情」,顯非事實而不足
採,自有民法第356條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下室B2之961
號車位,而於99年7月16日交屋驗收,有保固書、建物所有
權狀、停車位平面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00年度士
簡調字卷第6至7、13至25頁)、房屋接管證明書(本院卷
第15頁)等影本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同時購買系爭961號車位相鄰之962號車位,因與本
件相同原因,而與被告達成更換車位之和解契約,亦有100
年1月12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961號車位上方有污水管線,且出
入車道驟降至20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情,而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車位上方有污水管線通過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為證
(士簡調卷第8頁),然而,原告所稱之污水管線係在相鄰
之962號、963號車位上方,而非本件之961號車位上方。
再者,系爭車位在地下2樓,一般社區大廈地下室有污水管
道通過之情形,並不少見,而該污水管道是懸吊通過相鄰車
位上方之天花板,並未影響到原告系爭961號停車空間之使
用,故原告所主張之污水管線部分並未減少本件車位使用之
通常效用,而非屬物之瑕疵。
㈡原告另主張車庫入口距地面有286公分,然車道中段上方因
電機沉箱,高度驟降至200公分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
士簡調卷第8頁)此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車
位本身仍有286公分高云云,然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
第3款規定:「室內停車空間,淨高不得低於2.1公尺。」
,除停車位本身不得低於2.1公尺外,車輛出入之車道也不
得低於2.1公尺,被告在車道中段卻突然限高2公尺,顯然
已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且本件被告自承在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中並沒有限制停車位限停車身2公尺以下車輛,而交屋
後在車道入口處也沒有標示限高2公尺,造成超過2公尺高
之車輛(如原告所有之221公分高車輛),固然可以從車道
入口駛入,但行駛至車道中段則無法再向前行駛至後段車位
之離譜情形,被告此種車道設計,應認該當於附隨義務之違
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車位係屬瑕疵之物,自屬有據,應
堪認定。
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
有為檢查並通知之義務,其目的在於及早發現瑕疵,並避免
有無瑕疵及如何歸責之舉證上,發生困難及爭議。被告於99
年7月16日點交予原告之系爭961號車位,固然有上開車道
驟降之瑕疵,然而買受人即原告仍應依法負從速檢查及通知
義務。查原告自99年7月16日點交時起即得使用系爭車位,
在上開高度驟降至200公分車道上方,被告業已明確標示「
限高2公尺」,故被告並沒有「故意不告知」,原告也沒有
不能即知之情形,然而原告卻遲至100年6月2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有收狀戳在卷為憑,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得使
用系爭車位期間長達近一年,實非短暫,依照上開法文,自
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參酌原告另購買之962號車位於
100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立更換車位之和解書後,原告自承
嗣後於100年2、3月間才向被告協調更換本件961號車位
之事,距離點交時業已達9個月之久,顯然原告前早已承認
961號車位,後因鄰近962號車位順利更換,原告始就961
號車位向被告提出瑕疵通知,並據以起訴,實有違誠信原則
之虞。
六、再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符合「缺少出賣人保證之
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之情形。然而本件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就汽車停車位之說明中,固然沒有限制停車位所停
放之車身需為2公尺以下,但被告也沒有保證可以停放車身
2公尺以上之車輛。且被告在車道驟降處業已標示「限高2
公尺」,而沒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七、惟有爭議者,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
係如何,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
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
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上揭法律疑義,最高法院於歷年
見解係認,「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之不動
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
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
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87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但民法第356條第2、3項
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
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
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
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
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
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或其他規定可能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因而喪失或被排除,此等因物之瑕疵所延生之損害,歸
由買受人負擔。(參閱 劉春堂 ,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1
頁; 黃茂榮 ,買賣法,第415頁)。又,民法第356條買受
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
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實含
有擬制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再者,如從
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
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
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
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
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
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
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
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
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
,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
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
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
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
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
權相互影響關係。
八、同前理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是基於
買賣契約而生之責任,既然民法第356條已擬制買受人承認
所受領之物,實無再允許買受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
之餘地,自屬當然。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車道確有設計上之瑕疵
,而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形,然而因原告違反民法第356條
之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無
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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