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3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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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314號
原 告 黃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曾一定
被 告 張國逸
訴訟代理人 莊何文
複代理人 李朝波
鄭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於民國100年10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捌仟伍佰
零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77,504元(見本院卷第37、91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自台北市○○街左轉進入和
平東路而由原告騎乘在前之腳踏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受傷前每天上午、傍晚到市場賣菜,每日獲利1,500
元,因傷自99年4月24日起至100年4月24日止工作能力大幅
衰減,以每日損失工作所得300元計算,被告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10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7,504元、原告因傷1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10萬元、將來復健及後遺症處理之開支25,000元、精神慰
撫金25,000元,共計177,50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7,50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國泰綜合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
費用無意見。博恩堂漢藥行11,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
中藥部分對其傷勢有直接幫助,且未提出藥品細目,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否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10萬元,也
否認原告有將來復健及後遺症處理之開支25,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9年4月2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自台北市○○街左轉進入和平東路而由原告
騎乘在前之腳踏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
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8頁)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5月6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0309078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另參以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拘役50日確定,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情形,肇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鎖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7,50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國泰綜合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回春復健科診所、聖一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藥
費11,392元、1,362元、1,050元、2,700元,共計16,504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回春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聖一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收據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67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原告請求賠
償博恩堂漢藥行11,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博恩堂漢藥行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但為被告
所否認,且上揭收據上僅記載品名為中藥材,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之,尚難認此項費用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前每天上午、傍晚到市場賣菜,因傷1
年工作能力大幅衰減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受
有左鎖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於
99年4月25日急診入院,施行左鎖骨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復
位鋼釘固定手術、頭部撕裂傷縫合3針,於同年4月28日出院
,出院後繼續門診治療多次,受傷後,需在家休息3個月之
事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0年9月
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88至89頁),堪認原
告因本件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個月,並非1
年。
2.又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前每天上午、傍晚到市場賣菜,每日
獲利1,500元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每日有1,500元之工作收入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每日之獲利為1,500元,是原告主張
其受傷前每日工作獲利1,500元云云,無足憑取;參諸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資料,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之
最低基本工資係17,280元,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於99年4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2歲,並斟酌其家庭
環境、勞動意慾,及因傷須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堪認原告
主張以每日300元作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尚
稱合理,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3個月之損害為27,000元(300×30×3=27,000)。
㈢將來復健及後遺症處理之開支2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將來復健及後遺症處理之開支25,000元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傷而有後遺症及將來
有復健支出25,000元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原
告因本件傷害經治療後,是否有何種後遺症存在?該院100
年9月13日回函中亦未表示原告有後遺症(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復健及後遺症處理之
開支25,000元云云,即乏所據。
㈣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撕
裂傷之傷害,於99年4月25日急診入院施行左鎖骨及右手第
一掌骨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頭部撕裂傷縫合3針,於同
年4月28日出院,於100年5月1日拔除左鎖骨鋼釘,於100年6
月10日拔除右手第一掌骨鋼釘(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其
因本件傷害生活作息勢必會有若干不便之處,其肉體、精神
確受有痛苦,及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6,504元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元,共計68,504元。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50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
合計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