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羅鈺麗 相對人圓緣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8月14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保證書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涉訟,前經鈞院裁准假扣押(102年度裁全字第45號),異議人復提供主文所示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茲兩造嗣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具狀稱:同意返還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之保證書等語、即表明放棄供擔保利益之真意無疑,詎異議人執此聲請返還擔保物,司法事務官卻囿於文義認:相對人狀載者非本件保全程序案件字別、難謂已同意返還主文所示保證書云云而否准所請,顯屬失當。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異議意旨所陳上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102年度裁全字第45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0號等卷宗核閱無誤。細繹前舉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和解書係詳載「相對人拋棄一切訴訟之權利」(司聲卷第12頁),暨上開同意書乃載明「同意異議人取回如主文所示字號之保證書」(司聲卷第11頁),顯然依兩造爭訟來歷、該保全程序始終僅有此唯一一項擔保等節,勢可認定相對人確有「同意返還主文所示保證書」之真意無誤。觀其復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作出:同意異議人取回本件保全程序之任何擔保;至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是我請人處理的,我自己沒在記案件字別等表態(本院卷第12頁),自徵相對人確已放棄供擔保利益亟明,殊不因上開同意書所用案件字別或有訛誤而異其結論。
四、綜上,異議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首揭裁定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更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