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丙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丙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路經蔡○芳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果汁店,見果汁店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吧檯上蔡○芳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復於104年1月17日下午6時許,前往林○香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踰越前開資源回收場具防盜功能之前門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破壞該資源回收場內通往二樓之鐵門及附加於門上之鎖頭,竊取林○香所有之零錢1批及手推車1台,得手後即以該手推車載運所竊得之零錢離去。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埋伏查緝,並經郭丙人同意,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7居所,扣得現金4萬1510元、手提袋1只及手推車1台(均已發還予林○香)。 嗣郭丙人 於警員尚未發覺事實(一)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丙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丙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被害人蔡○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現金4萬1510元、手提袋1只及手推車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用以破壞門鎖之鐵撬,雖未據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破壞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按,「門扇」專指出入口大門,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同此意旨),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先翻越該資源回收場之前門,已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已屬踰越門扇行為;又該資源回收場內通往往2樓之鐵門既非屬該建築物出入口之門扇,被告破壞該鐵門及附掛鎖頭,進入其內竊取物品,依前揭說明,則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堪認合乎自首要件,爰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且事實欄一㈡所竊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現有正當職業,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鐵撬1把,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