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君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藺君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至6列之「向 蔡俊宏 恫稱」應補充為「以台語向蔡俊宏恫稱」)。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蔡俊宏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26號被告藺君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俊宏之父親 蔡秋竹 (業已於民國102年2月17日過世)生前積欠藺君豪之祖母 藺古秀玉 借款未償還,上開債務遂由蔡俊宏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藺君豪因向蔡俊宏催討前揭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至蔡俊宏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住處,向蔡俊宏恫稱:「對啦!你如果那天這麼講,我一定打你的啦!你就試試看,你看我會不會叫人家過去!」、「不然大家就來試試看!看要我來處理還是要用告的!我如果處理不來,我給你們打打我也爽啦!」等語,致蔡俊宏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俊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藺君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俊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話錄音譯文、103年他字第743號卷證分析報告各1份及電話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另於102年2月17日至102年4月間某日不詳之時間,多次前往蔡俊宏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住處或撥打電話予蔡俊宏,向蔡俊宏恫稱如不依其要求歸還,勢必以其家庭成員有黑道背景,想盡辦法追討,並將會連帶向你姐夫家成員身心不得安寧,甚至家庭支離破碎云云,經查,被告否認曾口出上開恐嚇之詞,又告訴人自承:伊沒有錄到,沒有證據等語,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如此說即不無可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係被告係因追討同一個債務,而接續在一個恐嚇犯意下所為之包括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30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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